秦皇岛市司法局关于《秦皇岛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秦皇岛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社会各界的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至市司法局立法处,截止日期为20239月4日。

联系电话(传真):0335-707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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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翠岛大街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

 

 

 

秦皇岛市司法局

20238月3

 

 

 

 

秦皇岛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四章  保障与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高城市水安全、涵养城市水资源、改善城市水环境、修复城市水生态,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形成生态、安全、可持续的海绵城市水安全体系,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原则】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遵循生态优先、自然循环、因地制宜、规划引领、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各县(区)人民政府(含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北戴河新区管委会,下同)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是市级海绵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考核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级部门分工,指定海绵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住建、资源规划、行政审批、水务、财政、发改、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政、园林、林业、气象、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科技创新】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海绵技术研发与应用示范,推广应用海绵城市建设的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推动与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的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企业研发机构的建设;加强海绵城市技术交流、专业技能培训、运营评估等活动,不断健全完善具有秦皇岛特色的海绵城市建设技术体系。

第七条  【宣传推广】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经验;通过科普展览、科技教育活动等手段,引导和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海绵城市建设,提升海绵城市影响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海绵城市规划】 市、县级海绵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与综合交通、绿地系统、排水防涝、城市防洪、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湿地保护、林地保护等专项规划充分衔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要求。

资源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年径流污染削减率作为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得随意降低,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保证项目所在地排水分区管控指标总体要求不变。

第九条  【建设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海绵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住建、资源规划、行政审批、水务、财政、发改、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政、园林、林业、气象等部门,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建设管控】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单位按照以下要求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一)规划部门应在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保证规划环节源头管控。

(二)审批部门在初步设计评审阶段,应组织专家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市政建设等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图、施工、验收、保修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四)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海绵设施建设负首要责任,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参与方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的具体内容、标准、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思路、建设目标、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和后期运行维护费用估算等;对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划拨等手续的政府投资改造提升类项目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策划生成阶段征求海绵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履行核准手续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申请报告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思路、建设目标、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和后期运行维护费用估算等;履行备案手续的建设项目,应将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思路、建设目标、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和后期运行维护费用估算等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

(五)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严格按照规划条件要求及国家、省、市的海绵城市技术规范、标准编制海绵城市设计方案,并通过海绵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六)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照现行国家及地方有关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技术规范、标准等对海绵城市设计施工图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七)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设计要求、技术标准等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测试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八)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随意降低海绵设施建设标准,不得偷工减料。

(九)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监理。

第十一条  【建设范围】 新城区(含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等)应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老城区应结合市政设施改造、城镇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老旧小区环境提升改造等,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二条  【设施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依据海绵城市规划及相关技术标准建设配套海绵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污染、提高雨水收集和利用水平、涵养地下水资源、缓解海水入侵、缩小入侵范围,按照下列规定配套海绵设施:

(一)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实施雨污分流、污涝同治,加强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控制渗漏和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统筹推进水环境综合治理,降低入海污染负荷;应完善堤防、涵闸、泵站、蓄滞场所等设施,做好城市防洪排涝体系与海绵城市建设各项措施的衔接,增强雨洪径流调控能力。

(二)公园绿地应通过合理竖向设计布局下沉式绿地、雨水花园、旱溪、湿塘、调节塘等海绵设施,并结合公园浇洒用水需求合理开展雨水回用;结合区域地形特点,可以承接外来汇水的公园应结合排水防涝等规划要求建设雨水调蓄空间,消纳周边区域的雨洪水;

(三)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因地制宜采取雨水下渗、调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蓄滞能力;

(四)道路与广场绿化带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设置微地形或者建设生物滞留设施等,滞蓄、净化道路自身雨水;人行道、非机动车道、广场等应采用透水铺装,适当设置雨水调蓄设施;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整治应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海岸线、河湖岸线及周边空间建设植被缓冲带、生态型驳岸等,使雨水经过岸线净化排入自然水体,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同步原则】 海绵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应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验收要求】 建设单位在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进行五方主体验收时应同步开展海绵设施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海绵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应立即整改,直至验收合格。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或者五方主体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将符合规定的海绵设施竣工档案随主体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豁免清单】 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源地区内的建设项目,以及桥梁、隧道、照明、零星修缮、应急抢险、临时建筑、清淤工程及保密工程等类型建设项目可以纳入海绵城市管控豁免清单。海绵城市管控豁免清单由海绵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印发,相关部门参照执行。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六条  【运维管理】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海绵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未完成移交的,建设单位履行运行维护责任。海绵设施的运营维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广场、水系、市政排水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设施,由城市管理、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市政、园林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建筑小区、工业厂区等海绵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营维护;

(四)维护责任不明确的,由辖区政府指定海绵设施运营维护责任单位。

第十七条  【责任义务】 运营维护责任单位应建立运营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具体管理人员,设置设施标识,建立海绵设施管理台账,开展定期巡查、维修和养护,确保海绵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责任单位应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鼓励和支持利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对海绵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确保设施正常运营。

第十八条  【警示标牌】 海绵设施运营维护责任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铁路涵洞、湿塘、人工湿地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海绵设施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制定应急处理措施,确保暴雨期间人身财产安全,避免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设施的警示标识标牌。

第十九条  【损害设施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向雨水检查井、雨水管网以及其他海绵设施内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禁止擅自挖掘、拆改、侵占、损毁海绵设施,以及其他危害海绵设施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改、占用海绵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该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运营维护责任单位同意,并按照原标准予以恢复,且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四章  保障与监管

 

第二十条  【制度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中应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完善产业扶持奖补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第二十一条  【资金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大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将海绵城市相关建设管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立健全多元化、多渠道的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

第二十二条  【监管措施】 负责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住建、城市管理、水务、园林、市政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监督范畴,督促各方责任主体严格履职,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法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施工、监理单位是否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和监理实施监督抽查;

(四)发现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监督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或者损坏海绵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负有海绵城市建设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智能监管】 城市管理部门应建立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海绵城市建设与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主管人员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法实施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查、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住建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录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  【未定期运营维护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海绵设施运营维护责任单位未履行定期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造成设施不能正常运营的,由负有海绵城市建设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破坏设施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拆改、侵占、损毁海绵设施的,由负有海绵城市建设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照原标准修复,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补充说明】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海绵城市】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十一条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三十二条  【年径流污染削减率】

本条例所称年径流污染削减率,是指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与实现年径流控制率的设施对污染物(以悬浮物计)的平均去除率的乘积。

第三十三条  【海绵设施】 本条例所称海绵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且不限于下列设施:

1.河道、湖体、湿地等水体;

2.雨水管网、雨水泵站;

3.透水铺装、绿地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4.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5.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6.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7.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生态护坡等净化设施。   

第三十四条  【负有海绵城市建设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 负有海绵城市建设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城市管理、住建、水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政、园林、林业等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